偽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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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