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62-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周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財物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許周芳嬌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周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東門   市場1053號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玉桂所管   領、擺列於攤位上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鄧玉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周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   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鄧   玉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