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65-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供述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67-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身分不詳、駕駛AMU-755 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至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背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踝擦挫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甲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佳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詎賴仕偉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抵達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方式頂替甲男。嗣因賴仕偉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頂替甲男前揭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頂替犯行,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