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66-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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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登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登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鄭登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赤土崎公園附近,見前方騎士李昭頤掉落IPHONE 1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下車將之拾起並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鄭登進因無法順利開機,乃於翌日14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蘋果職人」手機維修店,欲請店家將手機重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頤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扣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