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M-113-竹簡-1268-202502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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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政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真愛夾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夾娃娃機臺主梁哲維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哲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依被告所述,其嗣後將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交予他人抵償債務(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梁哲維所受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詩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