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