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1272-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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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危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危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振宇五金行新竹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利春所管領、持有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得手。嗣郭利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利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危建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易卷】第71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利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㈢警員游凱鈞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㈣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見偵卷第1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㈥現場照片1張、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危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198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對被告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75歲,且前於111年間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並長期在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心理衡鑑報告、該院病歷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7頁至第36頁);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審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及背面)。又被告前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長期在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且本案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數倍於所竊之物價額之款項予告訴人,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對於其所為應確有悔悟、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39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危建源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因被告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