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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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