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竹簡-1279-20241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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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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