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1280-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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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前因入監而不滿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王昭傑,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恰巧遇在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前批價領藥之王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昭傑,致王昭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昭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家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王昭傑有執行公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昭傑當時係執行押解人犯戒護就醫之公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旁並無押解之人犯,且現場為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往來之病患及家屬十分眾多乙節,有現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亦陳稱:伊當實在醫院批價領藥,遭攻擊後就離開現場去找伊同事等語,則實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當時僅係因私人原因就診而未在執行公務之可能,自不能率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