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竹簡-1282-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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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以紅漆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方玻璃噴漆,而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據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程序複雜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韋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勲因不滿劉旻瑞積欠其債務遲未償還,而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購買一瓶紅色噴漆罐。陳韋勲為逃避追查,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旁,轉搭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號旁下車,再徒步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及劉旻瑞之祖父劉奕書住處前,以紅色噴漆罐在該住處白色大門噴上「垃圾」紅漆字樣,以及在白色大門上方玻璃噴上紅漆,致該白色大門及玻璃喪失美觀效用,並以紅漆暗示流血、血光之災,使劉奕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劉奕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奕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勲於偵訊中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奕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白色大門被噴上紅漆字樣之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6張(本案卷第32-43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購買紅色噴漆罐、轉搭計程車再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前噴漆之事實。 補充 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案被告於深夜至告訴人之住宅前噴上「垃圾」紅漆字樣,已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紅漆暗示流血、血光之災,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處斷。本案犯罪工具紅色噴漆罐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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