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86-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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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2、14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共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西瓜1顆;附表2竊得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 、黑色夾克1件),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柳維鳳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存摺3本、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私章2個,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官生旺之中油加油卡1張、鑰匙1串,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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