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288-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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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表示願意履行告訴人提出向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於被告捐款後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及表達願意捐款至公益機關等情,足徵其顯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個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洪章明遺落現金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章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章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