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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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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