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竹簡-1290-202411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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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陳尚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丹丹冰果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見張國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國良所有並放置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國良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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