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竹簡-1292-20241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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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秤重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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