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3-竹簡-1293-202503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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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 更正「…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8,000元、30,000元、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宋名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名揚係阮俊維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老洄味麻 辣鴛鴦鍋店之副店長,竟需錢孔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許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在上址店內 ,趁上址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數次接續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前方櫃子上之金雞母擺飾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櫃檯前,趁告 訴人將皮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其皮包拿至店內廁所內,竊取包內現金3萬元後,再將皮包放回櫃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趁關店後擅自進入店內,竊取 收銀機內營收款項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質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並簽立自白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俊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宋名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阮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吧檯前,手持不明包包進入吧檯內,並將包包放在櫃檯上,且有翻動包包內物品之動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檯前,將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放入口袋內,並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台前,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四) 被告所簽自白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坦承竊取內財物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 3罪)。被告所為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罰之。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據告訴人阮俊維所述,被告時任副店長時,並未有管理及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權限,自無業務上合法持有店內現金之客觀事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