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295-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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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間6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倪至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鄭勝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麗媽 四季鍋前,因故與倪志緯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倪志緯所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重摔於地,旋即騎車逃逸現場,致該安全帽表面擦傷、裝設之耳機掉落遺失、耳機線路外露、護目鏡快拆扣掉落無法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志緯。嗣經倪志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全帽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