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竹簡-1298-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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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再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再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再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遭竊品項 1 伊藤園蘋果紅茶1瓶 2 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罐1罐 3 AB草莓優酪乳1瓶 4 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 5 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未滅菌)1份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7 斯斯補給站維他命C1條 8 DHC維他命B群2包 9 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3號 被 告 曾再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鈺前有2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品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店長楊家蓁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1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家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再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商品品項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再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711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遭竊品項 1 伊藤園蘋果紅茶1瓶 2 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罐1罐 3 AB草莓優酪乳1瓶 4 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條 5 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未滅菌)1份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7 斯斯補給站維他命C1條 8 DHC維他命B群2包 9 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