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簡-1304-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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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遭竊商 品售價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應更正為「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299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一名患有大腸癌之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茂谷柑3袋 2 蘋果1個 3 乳酪7包 4 牛肉罐2罐 5 玉筍罐頭1罐 6 鮪魚片1個 7 茶包1個 8 果汁1瓶 9 火腿1包 10 乳酪2包 11 泡麵3包 12 湯包1包 13 義大利麵1包 14 白醬1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林京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下稱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取茂谷柑3袋、蘋果1個、乳酪7包、牛肉罐2罐、玉筍罐頭1罐、鮪魚片1個、茶包1個、果汁1瓶、火腿1包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 取乳酪2包、泡麵3包、湯包1包、義大利麵1包、白醬1罐等物。嗣店長鍾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揭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