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307-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 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 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同舍房之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