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308-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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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民國113年6月16日」應 更正為「113年5月16日」,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及前妻同住,入監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且與現任配偶辦理離婚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公車站牌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車輛違規,遂對其鳴按喇叭,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鋁棒1支下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叭殺 小、幹你娘、雞掰」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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