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318-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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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鍾昊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酒頭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竹塹文武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昊橙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鍾昊橙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昊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鍾昊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