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竹簡-1323-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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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梓恩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虛擬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物流商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因而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謝宗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請線上購物平台iOPENMall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並取得購買蘋果點數卡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向黃梓恩誆稱:可代為儲值人民幣云云,致黃梓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3,38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嗣黃梓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統一超 商iOPEN商城回覆郵件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訂單紀錄、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回覆郵件所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謝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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