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竹簡-1324-202412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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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已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交付予陳東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往新竹○○○○○○○○○,以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辦理身分證補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劉郁昇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 前往新竹○○○○○○○○○,以遺失為由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東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郁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2頁)。 (二)證人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四)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067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7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五)新竹○○○○○○○○○113年10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126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9日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緝卷第49頁、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郁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章並未遺失,竟 均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領及變更,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