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