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330-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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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