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竹簡-1333-20241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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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秦(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張○秦未戴安全帽,乙○○為避免遭警取締,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與國中街口(下稱本案路口),由乙○○指示張○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為竊盜犯行張○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秦尚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 (見偵卷第5頁)。是其與同案被告張○秦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犯後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錯誤,將責任推卸於共同被告張○秦身上(見偵卷第5頁);且其雖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但並未為額外賠償,告訴人並另於警詢表示:我的安全帽本來有鏡片,現在看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終究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予彌補。準此,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非允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