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1335-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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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錢包內現金9,400元,扣除已花用之4,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告訴人葛承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錢包內之現金4,4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陳朝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南寮鴨肉麵」,見葛承彥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現金9,4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錢包內之4,400元。嗣葛承彥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葛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