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簡-1338-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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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宇賢先前積欠陳在佑債務,而陳在佑又因故未能使用個人 銀行帳戶,遂均委由友人邵彥鈞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收付款項(陳在佑、邵彥鈞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李宇賢見許珮甄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發文徵求購買賓士C300二手車1輛,竟於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真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Facebook帳號「李將軍」留言,並進一步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與許珮甄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賓士C300二手車,惟買家需先行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李宇賢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使許珮甄陷於錯誤,許珮甄並因此於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轉帳5,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爾後,李宇賢旋通知陳在佑已另請友人代為償還所欠債務,得以查收云云,陳在佑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14日0時50分許,即委請邵彥鈞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下稱本案超商),以ATM提領本案款項並轉交,李宇賢從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 ㈡案經許珮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在佑、邵彥鈞於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 證述。 ㈣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2日星 圓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附件之本案門號申設資料、門號申請書。 ㈤告訴人之Facebook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同案被告邵彥鈞在本案超商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而: ⒈細繹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之情,本案詐術之行使,毋寧是告訴人於Facebook公開社團發文後,被告始留言私訊回應(見偵字第19720號卷第58頁、第66頁);且被告最終確有獲得本案款項清償之利益,所為犯行實已既遂。 ⒉偵查檢察官就上述情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實與本院 認定相同,並無誤認之處,僅係論罪法條有所疏誤。而前揭論罪法條違誤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因此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得由本院逕予審理論罪,附此說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二手 車之真意,卻仍自始懷抱不依約履行之惡意,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5,000元之債務清償利益,此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