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340-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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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以下兩處應予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3行關於「陳宇千所駕駛之之車號」應更正為「陳宇千所駕 駛之車號」。 ㈡第5至6行關於「見陳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該處內側車道停等 紅綠燈之際,趁行經該處外側左轉車道」,應更正為「見陳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際,趁行經該處內側左轉車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偶發行車 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恣意以本案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陳宇千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同時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彤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13分許,乘坐陳宗緯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台68線中正武陵匝道行車途中,因與陳宇千所駕駛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見陳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該處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際,趁行經該處外側左轉車道,同時經過陳宇千車輛,自副駕駛座車窗將手伸出,以金屬鐵片敲擊陳宇千車輛左側數次,致陳宇千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板金凹陷及產生刮痕,影響其美觀效用。嗣陳宇千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宇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持鐵片敲擊告訴人陳宇千 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宗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併車輛 毀損相片。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