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竹簡-1341-202412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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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3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 第17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各1份(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89頁、第121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20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在卷為憑(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5號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案所用之贓證物,且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547號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