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竹簡-1343-202503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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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3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以念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黃色袋子及米色編織袋各1個(內有化妝包、花瓶、識別證、地瓜酥及護手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以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堅於偵訊中之自白(1168號偵緝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以念於警詢之證述(9095號偵卷第4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095號偵 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查,且已賠償完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以前賠償被害人共1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是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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