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1353-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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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累犯 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之「淑女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被   告 黃宏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麗媽四季鍋南寮旗艦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黛芬所有之淑女腳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曾黛芬),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曾黛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黛芬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尋獲之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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