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竹簡-1355-20241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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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旁巷弄內,見陳宇凡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有iPad 1台、AirPods 1個、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雨傘1支)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得手。  ㈡案經陳宇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凡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9頁);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包包暨其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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