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竹簡-1362-202412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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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許汶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惠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BioreZero爽身粉濕巾 1 185元 2 白蘭氏傳統雞精 1 59元 3 桂格養氣人參 1 69元 4 韓國MF美國玫瑰香氛護手霜 1 99元 5 UCC無糖咖啡 1 30元 6 御茶園冷山茶王 1 35元 7 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 1 55元 8 UNIDESING醫用口罩 1 69元 合計 1 601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