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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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