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365-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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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凱與曾玟鈞、謝明宏為鄰居關係。詎徐建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許,見曾玟鈞與陳玉花在謝明宏、陳玉花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共同住處前聊天,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玟鈞之後腦杓,致曾玟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挫傷等傷害。嗣曾玟鈞進入謝明宏上開住處避免遭徐建凱繼續毆打,徐建凱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剪刀刺破謝明宏上開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洞而減損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謝明宏。 二、案經曾玟鈞、謝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徐建凱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警員鄭仁祥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㈥告訴人曾玟鈞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2 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影本1張、上開紗門毀損照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竹簡卷第9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玟鈞、謝明宏 為鄰居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任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曾玟鈞,且見告訴人曾玟鈞躲入告訴人謝明宏之家中,竟又持剪刀破壞告訴人謝明宏之紗門,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曾玟鈞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告訴人謝明宏之紗門亦得修復,足見其各該犯罪情節並非署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剪刀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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