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368-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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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竊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李沐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興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沐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 時59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116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員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沐禧,並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影本、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失竊物品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沐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