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376-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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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罪質不同,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及能力,卻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另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未支付車資之利益為新臺幣17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