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378-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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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書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朱玄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菻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青草湖夜市旁,見許書瑋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書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許書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