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竹簡-1379-202412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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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恩 曾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凱恩與曾淑敏為夫妻關係,陳凱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95年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6年、10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廠房,作為其實際經營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10年10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陳凱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陳凱恩收受後屆期仍未予改正。嗣建興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曾淑敏,曾淑敏亦知本案土地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仍續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相關人員再於112年8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淑敏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曾淑敏收受後於上開期限內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刨除水泥鋪面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恩、曾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4至26、63至64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 8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9至10、60頁反面)、110年10月8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60頁)、112年8月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8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淑敏後,又經新竹縣政府再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拒不改善,其違規面積逾2500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凱恩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淑敏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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