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竹簡-1380-202501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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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