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1383-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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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翼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肆點壹伍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累犯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採樣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亦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