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1385-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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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正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於1 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起迄同年月11日凌晨4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之某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3毒偵1808卷第8-9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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