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竹簡-1392-202412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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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肆包、糖心蛋貳顆、起司貳片、雞胸肉貳 片、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辰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迄未歸還告訴人謝明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50元,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 、飲料4瓶,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謝明志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24H韓國無人拉麵店,趁謝明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明志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價值共6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