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竹簡-1398-202412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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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65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WV-265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並於1 13年8月底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購入本案 偽造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警查獲,現在本院審理中,竟又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知悔悟,實應嚴懲;再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V-2653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