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405-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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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 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 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 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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