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竹簡-1410-202501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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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嘉宏與告訴人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與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嘉宏於113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朱宸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朱宸儀恫嚇稱:「要打死你,不會放過你」等語,後旋持安全帽毆打朱宸儀,並拉扯朱宸儀頭髮,致朱宸儀受有頭部腫脹、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適警員蕭陳龍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宸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宸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宸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陳龍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秘錄器對話譯文 被告為警逮捕過程之事實。 4 證人朱宸儀受傷照片、公務電話紀錄 證人朱宸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然其復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