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414-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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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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